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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金连与曹国娥、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连,曹国娥,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孙金连。被告曹国娥。被告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2794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连诉被告曹国娥、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金连、被告曹国娥、程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忻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金连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曹国娥由被告程杰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被告程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娥未还,被告程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曹国娥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程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国娥、程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时间都对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孙金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担保书、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曹国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程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国娥、程杰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曹国娥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程杰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曹国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金连借款300000元;二、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曹国娥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曹国娥负担,杭州程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