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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雪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家住慈溪市。200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10月因强买强卖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明知张某1、陈某、张某2、卢某、钟某等人要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登记的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社区劳湖山庄205房间内,采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由麻黄素和冰毒混合在一起的毒品。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及其所容留的吸毒人员,均在劳湖山庄205房间内被当场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测试,被告人邹某等人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卢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宾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一次容留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