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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林淑娥与林金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娥,林金喜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林淑娥,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金喜,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原告林淑娥与被告林金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娥及被告林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娥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又名帅帅)。2007年9月25日,被告林金喜因诈骗被判刑。在服刑期间,被告未尽作父亲的义务,请求判决非婚生儿子林某由原告林淑娥抚养,被告林金喜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林金喜辩称:其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待其出狱后会抚养孩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又名帅帅)。2007年9月25日,被告林金喜因诈骗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仍在服刑期间。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未能尽对非婚生儿子林某(又名帅帅)的抚养义务,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儿子林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且现尚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对儿子林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非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林某由原告林淑娥抚养,被告林金喜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截止非婚生儿子林某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淑娥负担62.5元,被告林金喜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钟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