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平海泉与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海泉,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平海泉,男,1946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斯尔。被告南京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金陵专修学院),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史才玉,校长。原告平海泉与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平海泉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斯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海泉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0元用于学院建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9月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每天1000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0元用于学院建设,并承诺于2011年9月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每日向原告承担1000元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平海泉提供的借条、南京市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学院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平海泉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陵科学技术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海泉借款4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金陵专修学院负担(被告金陵专修学院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平海泉向本院预交,被告金陵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平海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孙永富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