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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镜强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镜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坑××下××村××号,身份证号码:×××1817。委托代理人:魏洪贵,广东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2302765-3。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镜强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镜强于2011年11月14日驾驶粤B×××××客车,在深汕公路坪山××路口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的继承人谭某成、谭某慧向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诉求,要求李镜强赔偿人民币598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协商,李镜强赔偿255000元。另查明,李镜强就涉案车辆在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已有三年,本次投保,李镜强签署了投保单。李镜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和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时,李镜强就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但向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上述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和李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某事故后立即送医院治疗,但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0日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22348元,全部由李镜强支付。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家人4人从湖南衡阳赶赴深圳处理事故,停留了4天。李某某系湖南衡阳人,本系农村户口,李镜强称其已来深圳多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规定:因事故导致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双方因为保险赔付发生争议,李镜强请求法院判令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李镜强支付保险赔偿金2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镜强与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致李某某死亡,李镜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负6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李某某住院7天,护理人员1人,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350元;2、李某某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350元;3、护理人员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亲属4人从湖南衡阳到深圳处理事故的情形来看,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该院酌定为3000元;5、丧葬费39867元;6、死亡赔偿费: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深圳居住时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计为157805元;7、李某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人处理丧葬事宜,时间10天,参照深圳地区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37元;8、李某某亲属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13109元,李镜强另实际支出了22348元医疗费。按照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中,第1、3、4、5、6、7、8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范围,第2项及李镜强预先支付的医疗费223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范围,若李镜强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仍为有效,则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中的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保障范围,但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障范围,但李镜强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由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优先赔付,结合李镜强起诉情况来看,其作出了由交强险优先扣除的选择,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扣除的包括上述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全部及其他费用中的1万元。在扣除上述12万元后,李某某其余损失215457元,应由李镜强赔偿129274.2元,此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即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向李镜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29274.2元。综上,李镜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镜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29274.2元;二、驳回李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已由李镜强预交),减半收取2562.5元,由李镜强负担1263.5元,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299元。李镜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能以李镜强不交交强险或交强险过期为由,在赔偿额度中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不交交强险应当受到行政法规的处罚,这就是交强险有别于—般保险合同的地方。但是,归根到底交强险还是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同时办理了不同的保险合同,出险理赔时保险人按不同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投保人的其它保险合同过期,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二、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李镜强的交强险不是在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办理的,只是在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处签订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没有理赔时要扣除交强险限额的约定,保险人也没有告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其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三、假设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理由成立,也只能扣除11万元。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和庭审中都称其意见以答辩状为准。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仅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11万元。这是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改变。李镜强上诉请求判令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还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被上诉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属于一种可撤销合同,法庭可以依法撤销该合同。李镜强主张交强险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这是李镜强对交强险的一种误解,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而商业保险只是一个补充,不存在替代或者是重复保险的问题。二、李镜强称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查明。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查明本单保险业务是通过中介公司代为办理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赔偿,只是对交强险作补充的赔偿,不存在倒置的问题。三、关于李镜强主张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只能按照答辩状扣除11万元的问题。在一审庭审辩论中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向法院明确赔偿的标准,即便按照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内容,“核定扣除11万元”,只是指扣除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赔偿金问题,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辩论中已经提出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李镜强签署了投保单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主张是通过中介承保的。李镜强主张其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代理/经纪人为深圳市××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本案一审开庭时,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辩论时称:保险合同对医疗费有明确约定,李镜强没有提供医疗清单,但保险条款是明确约定要赔偿医疗费的,且商业险是承保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无论李镜强的交强险是否过期。本院认为: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是通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办理了李镜强的投保手续。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李镜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李镜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不发生效力。但“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因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保险责任”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也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事实上,这也是目前国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统一规定。李镜强曾投保过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也应当知悉。李镜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失效,对于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应由李镜强自行负担,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与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李镜强不能仅凭保险单主张权利。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中交强险应承担11万元”,这是针对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而言,并非仅主张扣除交强险11万元,而华泰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主张医疗费也应先在交强险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镜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50元,由上诉人李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