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泰山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加立、耿培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加立,耿培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651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号。法定代理人:张吉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立,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耿培发,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加立,耿培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立,耿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加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耿培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按约定于2007年8月30日向被告刘加立发放贷款40000元整,该贷款由被告耿培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于2008年8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加立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耿培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加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2、被告耿培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加立未进行答辩。被告耿培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加立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加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贷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合同记载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耿培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加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给被告刘加立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0.5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加立未依约还款,被告耿培发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2年6月20日止,被告刘加立共欠原告利息,罚息等共计31184.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加立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加立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被告刘加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耿培发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被告耿培发应依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刘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罚息等共计31184.4元。三、被告耿培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耿培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刘加立、耿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