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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广仁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仁,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山西省灵石县英武新安华煤矿工人,捕前住本矿。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仁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陈广仁与同矿工人张某海在取钱时得知张某海的储蓄卡密码,之后便产生盗取张某海卡内钱财的歹念。2012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陈广仁趁张某海宿舍无人之际将张旅行箱内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12时30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石县新建西街支行门口的ATM机上分七次将卡内14000元取走,之后将14000元钱用塑料袋包裹后掩埋在鑫山煤化厂对面一山洞内。案发后在陈广仁的指认下该款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广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海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一卡通明细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广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仁犯盗窃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广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广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