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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晓梅与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梅,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吴晓梅。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梅与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光,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梅诉称,其于2007年4月到维信公司处从事生产部署工作,2010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工伤赔偿一案已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1)第927号裁决,但吴晓梅认为该裁决并未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维信公司支付吴晓梅护理费4003元;3、维信公司支付吴晓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4、维信公司支付吴晓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5、诉讼费由维信公司承担。维信公司辩称,维信公司为吴晓梅缴纳了社会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陪护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维信公司诉称,其为吴晓梅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吴晓梅主张的陪护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过高,故请求判令:1、维信公司不支付吴晓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陪护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共计32803元。2、诉讼费由吴晓梅承担。吴晓梅辩称,其意见与诉状内容一致。为证明其主张,吴晓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维信公司对此认可。2、401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维信公司对此认可。3、长期医嘱记录单,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维信公司认为是否需要陪护应由主治医生书写医嘱并签字确认,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认可。4、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维信公司认为陪护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应当提供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来证明其工资情况,不认可。5、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吴晓梅的工资情况。维信公司对此认可。为证明其主张,维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吴晓梅受伤至今,维信公司为吴晓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吴晓梅认为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差额部分应由维信公司补足。2、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及青岛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各1份,证明吴晓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社保机构批准拨付。吴晓梅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吴晓梅到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部署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维信公司为吴晓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3月17日,吴晓梅在工作中被织布机绞伤左手,后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40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中指完全离断,吴晓梅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2日,吴晓梅再次到该院治疗至2010年7月19日。2010年11月9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晓梅所受损伤为工伤;2011年4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晓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9元,青岛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98元。再查明,吴晓梅为索要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于2011年8月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003元;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85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3月17日在工作中被织布机绞伤左手,申请人受伤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11月9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1年4月1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玖级。申请人于2011年8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应适应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第十五条:“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委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548元(2379元/月×12个月)、陪护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70%×30天);三、被申请人到社保部门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晓梅系维信公司处职工,吴晓梅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吴晓梅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吴晓梅于2011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维信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8月5日解除。吴晓梅要求维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维信公司已经为吴晓梅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该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维信公司已按规定为吴晓梅办理拨付手续,且吴晓梅自认已经领取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晓梅要求维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维信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0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为基数,支付12个月的工资:2379元×12个月=28548元。庭审中,吴晓梅同意按照社平工资计算陪护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维信公司应支付吴晓梅陪护费2730.25元(32763元÷12个月)。吴晓梅住院治疗共计30天,维信公司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70%×30天)。吴晓梅所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晓梅要求维信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8元。二、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梅陪护费2730.25元。三、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晓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四驳回吴晓梅要求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维信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吉审 判 员  顾 伟代理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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