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英与王情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王情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张英(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2********),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情娥(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7********),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张英与被告王情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起诉称:2011年6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交警中队附近,将骑自行车前去单位上班的原告撞倒致伤入院。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左胫骨髁间突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8557.86元(其中被告已给付6000元),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误工238天(含后续治疗休息期1个月)。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557.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3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7491.86元。原告认为,被告因过错损害原告人身××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70744.30元(按70%计算,已扣除已付6000元)。原告张英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后续医疗费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银行账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情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在329线上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329线福利路叉口处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事故后撤离现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2012年1月2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张英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休相关证明),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557.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15232元(64元/天×238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2年1月2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07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休息1个月,因原告已定残,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3248元(64元/天×207天)。⒋关于护理费4800元(80元/天×30天×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9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1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160元(80元/天×19天+40元×41天)。⒌关于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情娥应赔偿原告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557.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48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1271.86元中的70%,计49890.30元;二、被告王情娥应赔偿原告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52390.30元,扣除已付6000元,尚应赔偿46390.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9元(含公告费300元),收取1084.50元,由原告张英负担270.50元,被告王情娥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审 判 员 张信伟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