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自己当时工作的本市西湖区人民大会堂北4楼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实施了7次盗窃,窃得人民币总计77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份,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办公桌柜内单肩包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1年5月份,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敖某办公桌上女式挎包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共计300元;3、2011年5月份,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敖某办公桌上女式挎包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共计400元;4、2011年6月份,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复印机上咖啡色单肩包里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5、2011年6月份,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办公桌上单肩包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1年8月份,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办公室抽屉内装在杭州银行信封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7、2011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顾某趁办公室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复印机上咖啡色单肩包里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顾某因盗窃行为被同事发现并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徐某、黄某、敖某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