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晓明与郑洁、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明,郑洁,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赵晓明。被告:郑洁。被告:陈雷。原告赵晓明为与被告郑洁、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洁、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明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一个月等事项。当日,原告以农行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郑洁。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洁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郑洁支付违约金2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陈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洁、陈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郑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逾期归还的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雷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项。当日,原告以农行转账方式付款给被告郑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洁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洁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郑洁支付违约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雷自愿为被告郑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明借款20万元;二、被告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明违约金12267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雷对被告郑洁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雷在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洁追偿;四、驳回原告赵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赵晓明负担203元,由被告郑洁负担6597元,被告陈雷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