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月华与董正洋、郭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马月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正洋,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郭忠林,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一兵,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月华与被告董正洋、郭忠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董正洋、被告郭忠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董正洋驾驶鲁p×××××小型汽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00元。被告董正洋辩称,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路段是施工路段,是原告撞的我。被告郭忠林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要说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请求法院划分双方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2时许,董正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正在施工的辛集至闫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鲁t×××××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月华相撞,造成马月华及乘坐摩托车的马华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冠县交警大队不予受理,原被告向辛集派出所报案。原告马月华在事故中受伤,在辛集卫生院住院2天后,转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12924.2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董正洋驾驶的鲁p×××××车的车主是被告郭忠林,事故发生时系董正洋借用郭忠林的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月华驾驶的鲁t×××××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未依法进行年审,该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被告对车辆损失价值协商均认可损失价值6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辛集派出所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马月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施工的道路上行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鲁p×××××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月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2924.23元、误工费2192.15元、护理费1366.97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17593.35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能得到支持。本次事故致马月华和马华信两人受伤,应共同分配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月华10289.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365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董正洋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