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管某某、管某某诉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管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吴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管XX,男,X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向X身份证号码:X原告:管XX,女,X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封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XX、管XX、管XX为与被告管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7月3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管XX、管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夕群,被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封XX、杨甸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管XX、管XX诉称:原告吴XX与丈夫管延臻生育长女管XX,长子管XX,次子管XX。1998年农历8月28日,管延臻与本村村民张怀恩签订协议,管延臻将夫妇二人审批的尧头四村的一处宅基地(南农宅字第00**号)交换给张怀恩建房,所建新房归张怀恩所有,张怀恩将正房4间、南屋3间(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第GI620191号)交换给管延臻所有。房屋交换后,吴XX与管延臻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04年3月19日管延臻去世,后管XX将吴XX接到自己家中暂住,房屋遗产一直未分割。2012年3月初,被告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该房应属管延臻和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属吴XX所有,其余1/2属管延臻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请求依法分割房屋,判令属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用的上述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管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管XX是户主,于1998年给儿子管培超向村委会要的宅基地。因为是一家人,出于对父亲管延臻的尊敬,让父亲顶名给孙子管培超办的房产证。被告因经济所限,盖不起大房,盖小房怕人家笑话,所以出现换房的事,让父亲暂住换来的旧房。管延臻生前居住的38号房户主是被告,原告说张怀恩的旧房归管延臻所有,就是说归38号房的房主被告所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其夫管延臻育有二子一女,即女儿原告管XX,长子被告管XX,次子原告管XX。管延臻已于2004年3月19日去世。管延臻原系工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吴XX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泊里镇尧头四村。管延臻退休后于1998年7月向尧头四村村委会申请一处宅基地用于建房,《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记载申请人为管延臻,申请理由为:“1、一家三代住不下;2、老二口在外租房住数年至今”。经泊里镇人民政府批准,管延臻获得一处宅基地(170㎡)用于建房。1998年10月18日(农历8月28日),管延臻与同村村民张怀恩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管延臻因身体、经济原因,经商议愿将自己的宅基地一处换给张怀恩建房,管延臻再补给张怀恩现金肆仟元,张怀恩将旧房一处堂房四间、南屋三间交换给管延臻居住,特立此契,防后无凭。立契人管延臻张怀恩中见人董加祥张仲玉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管延臻即将自己审批获得的宅基地及款4000元交付张怀恩建房,张怀恩将自己的房屋一处交付管延臻夫妇居住使用,并交付管延臻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1991第GI620191号)。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供尧头四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二份,除证明上述换房事实外,还证明换房“经本人申请,村委会研究,同意张怀恩与管延臻互换房屋”。另查明:被告管XX当庭自认在尧头四村其名下已有一处房屋,门牌号38号。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张增华到庭作证称:证人系张怀恩的儿子,双方换房时证人也在场,是管延臻与其父签的协议,证人看到是被告将4000元钱交给了张怀恩这一方,但是对于该款到底是谁出的,证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房协议、村委会证明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国土部门《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吴XX与其夫管延臻生前与同村村民交换所得,该换房协议经村委会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经本院调查,管延臻用于交换的宅基地系管延臻以“一家三代住不下、老二口在外租房住”的理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换房协议也系管延臻签订,换得的房屋也由原告吴XX与管延臻居住,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管延臻与原告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管延臻已经去世,三原告诉请对管延臻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管延臻和原告吴XX各有一半的夫妻财产权份额,因此管延臻的遗产为涉案房屋的1/2,对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本院查明,管延臻的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和被告,且管延臻生前没有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分,该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因被告不同意对遗产进行折价分割,要求按份共有,故本院只能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各继承人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综上,对涉案房屋原告吴XX应占5/8的份额(自有财产份额1/2+继承遗产份额1/8),原告管XX、管XX和被告管XX每人各应占1/8的份额。该房屋本来系原告吴XX与管延臻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管延臻已去世,但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吴XX依法有权继续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虽然被告应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但未经原告吴XX许可同意及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被告无权擅自占有和使用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用于交换的宅基地系以管培超名义申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换房款系被告自己所出,故对被告关于房屋是其交换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胶南市泊里镇尧头四村(土地使用证号南集建1991第GI620191号、地号GI-62-191)的四间房屋(包括三间南屋)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XX占5/8的份额,原告管XX、管XX和被告管XX各占1/8的份额。二、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所占用的上述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吴XX。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