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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翁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王勇川。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姚志航。被告: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卫庭。被告:翁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黄淑红。被告:翁卫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前公司)、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姚志航、被告翁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前公司、黄淑红、翁卫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前公司签订编号为E2011-2012《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8000000元,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按月结息;若被告新前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可计收罚息,罚息率为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新前公司出现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签订了编号为E2011-2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为被告新前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E2011-2012《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签订了编号为E2011-20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翁国平、黄淑红将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和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艾溪路1号月亮湾小区45A幢为被告新前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14991**、建房房他证2011字第T015**2011年5月12日,应被告新前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利率为8.203%。2012年4月1日原告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翁国平、黄淑红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3月21日被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2)杭上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现被告新前公司在他行发生欠息。上述情况已经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被告新前公司应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对被告新前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涉及主合同的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杭州市湖墅南路**,属拱墅区法院管辖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涉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争议采取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前公司偿还贷款800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2、原告对被告翁国平、黄淑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对被告新前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新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50000元;2、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直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3、原告对被告翁国平、黄淑红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对被告新前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E2011-2012《授信额度合同》,证明被告新前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被告新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附件,证明被告新前公司同意贷款的事实;3、编号为E201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对被告新前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E2011-201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将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和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艾溪路1号月亮湾小区45A幢为被告新前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的房产三证复印件、杭房他房他证字第114991**他项权证,证明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的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发放8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203%等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信息查询信息,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抵押房产已被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页面,证明被告新前公司在他行已经发生欠息的事实。被告翁国平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新前公司的借款且有房产抵押,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新前公司偿还贷款或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不应当起诉被告翁国平,被告翁国平已经履行3050000元的担保义务,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翁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前公司、黄淑红、翁卫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翁国平对原告提交的1、2、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中翁国平的签字承认确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系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前公司签订编号为E2011-2012《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800万元,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20日按月结息;若被告新前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可计收罚息,罚息率为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新前公司出现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签订了编号为E2011-2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为被告新前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E2011-2012《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签订了编号为E2011-20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翁国平、黄淑红将位于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和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艾溪路1号月亮湾小区45A幢为被告新前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房他证字第114991**11年5月12日,应被告新前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又查明被告新前公司利息付至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翁国平归还贷款30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新前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广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前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新前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就被告新前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翁国平、黄淑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对被告新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只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翁国平提出其已支付3050000元,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新前公司、黄淑红、翁卫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利息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就被告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翁国平、黄淑红所有的杭州市林风花园沁林苑6幢2单元2201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对被告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杭州新前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翁国平、黄淑红、翁卫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