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祥。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许小利。原告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许小利(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该款项,然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小利归还给杭州孝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许小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