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中山路路口时,与宋俊军驾驶的浙F×××××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董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宋俊军、张林华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