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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关传玲与吴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传玲,吴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关传玲,女,1956年8日28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王文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曹建军,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传玲与被告吴健、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关传玲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王文敏,被告吴健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传玲诉称,2011年10月2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吴健驾驶19/A5030号变型拖拉机,沿北卅铺沙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庄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洪都”牌电瓶车发生挂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骨盆骨折;3.腹部碾挫伤伴盆腔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遵医嘱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3个月;3.近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4.一月后复查;5.随访。原告出院后身体仍有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健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被告吴健驾驶的19/A503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十二项费用损失计1112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伤势较轻,病案未记载骨盆骨折,依法不构成伤残,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答辩人向交警队交付押金15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5.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数额明显偏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7时40分,被告吴健驾驶皖19/A50**号变型拖拉机沿北卅铺沙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庄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关传玲驾驶的“洪都”牌电瓶车发生擦挂(刮),致原告关传玲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1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健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关传玲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骨盆骨折;3.腹部碾挫伤伴盆腔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出院,住院103天,发生医疗费32934.41元,其中原告自付9000元,被告吴健直接交费或经由交警队垫付23934.41元。原告出院医嘱:1.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建议三月;3.近半年内避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4.一月后复查;5.随访。2012年5月1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19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关传玲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关传玲盆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2月28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2012)LA0057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关传玲所有洪都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12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吴健对该评估无异议。2012年5月10日,安徽康泰玻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等证实:关传玲自2009年5月2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在该公司上班(第二车间装瓶子),系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679.53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440元。另查明,皖19/A50**号变型拖拉机(车架号码157388、发动机号码11C00214),以吴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关传玲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吴健驾驶证、皖19/A5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关传玲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务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救费凭据、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与评估费凭据、上岗证、门卡、交通费凭据,有被告吴健举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凭据、预交金收据、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健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关传玲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为皖19/A50**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关传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塈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吴健赔偿。被告吴健对原告举诉前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该诉前伤残鉴定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关传玲户籍地为六安市裕安区建制镇街道,举务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岗证、门卡等证据,证明其在六安市城区打工、暂住,以打工取得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传玲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电动车损失额,经由第三方合法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损失额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关传玲的损失有医疗费329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元,营养费(20元/天×103天)2060元,护理费(75.55元/天×103天)7781.65元,误工费(1679.53元/30天×194天主张194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95天)10860.96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100元,车损1226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40元,计10147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传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传玲车损12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传玲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计62394.61元。计73620.61元。二、被告吴健赔偿原告关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054.41元。三、被告吴健赔偿原告关传玲鉴定费、评估费计800元。四、驳回原告关传玲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1000元,原告关传玲负担400元。(吴健赔偿原告关传玲27854.41元、负担受理费1000元,计28854.41元,吴健已付23934.41元,下欠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