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陆河县某某联社、余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河县某某联社;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被执行人余某甲,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被执行人:余某乙,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某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某甲、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陆河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判决被告余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余某乙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某甲、余某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2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某甲、余某乙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国土资源管理局无产权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某甲、余某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国土资源管理局无产权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河法执字第2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俊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