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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应松与王德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松,王德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松。委托代理人:王前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敏。委托代理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应松、王德敏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案外人温爱芬于2011年3月26日经工商登记开办棉纺加工厂,并雇佣原告刘应松为开花工。2011年12月11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棉纺厂主的丈夫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现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与原告刘应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其所在的工厂工商登记主体为案外人温爱芬,被告王德敏作为企业主的丈夫,虽然有为伤者进行必要的救治或参与企业管理的行为,但也不能直接认定其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而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企业主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应松的起诉。刘应松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其与王德敏劳动关系明确。案外人温爱芬于2012年3月26日经工商登记开办棉纺加工的地址与其受伤的地址不一致。同时,王德敏作为实际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王德敏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温爱芬雇佣原告刘应松为开花工”,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刘应松系私自开机导致受伤,温爱芬与刘应松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裁定作出上述认定将对案外人温爱芬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另外,温爱芬与王德敏系夫妻关系,如果由温爱芬承担责任,必将影响到王德敏的相关财产权利。因温爱芬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事实剥夺了其举证、答辩、申诉等诉讼权利,实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应松当庭申请证人刘某、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在王德敏厂里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王德敏提供了苍南县钱库镇垟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苍南县钱库镇垟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别证明王德敏在刘应松受伤期间没有开办开花厂以及王德敏没有在垟头开办开花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对象为原审法院以王德敏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应松的起诉是否正确,而双方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王德敏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实体处理问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刘应松受伤时所在的棉纺家工厂的工商登记主体是否系王德敏妻子温爱芬存在争议。刘应松主张温爱芬经营的棉纺加工厂与其受伤的厂地址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厂,其受伤的棉纺家工厂的经营者就是王德敏,故应由王德敏承担赔偿责任;王德敏则主张温爱芬仅经营一家棉纺加工厂,其没有另外开办棉纺加工厂。无论刘应松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将王德敏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在程序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但根据一审期间王德敏提供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应松系在温爱芬经营的棉纺加工厂受伤的事实,故刘应松应向温爱芬主张赔偿责任。鉴于刘应松尚未就其与温爱芬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将本案作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