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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与张书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张书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东。法定代表人阮彦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干,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书本。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干、被告张书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经被告申请,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71.9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3344.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3344.1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71.9元。被告张书本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本于1984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4月起,原告与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装)协商资产重组事宜。原告单位正常生产至2011年5月23日,5月24日起,因原告与所属职工权益发生纠纷,致大部分职工停产。2011年8月12日华东重装与原告就资产重组事宜联合下发通知:由华东重装全部接收、安置武岭爆破现有员工、原武岭爆破的班长以上干部职务不变;原同武岭爆破签署的合同仍然有效;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武岭爆破的标准。2011年8月29日华东重装与原告联合下发通知:由华东重装在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作组答复的原告拖欠员工的款项,其中,签署《承诺书》的员工在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员工登记表上签字,表示愿意留下来继续工作,并签署了《承诺书》,表示自愿留下来为华东重装工作。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与威海华东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签订劳动合同,华东重装系华东数控的子公司。被告工作至12月8日,工资发放至9月底。原告于2011年5月补缴了被告1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于2011年9月22日补缴了被告5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停保至今。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0日起解除,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1年10月1210元、11月1210元、12月924.1元、经济补偿金35771.9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84年12月建立,2011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2011年10月1210元、11月1210元、12月924.1元,共计3344.1元,以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4.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威劳人仲案字(2012)第01号裁决书、应聘人员登记表及报到通知单、公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虽已予部分补缴,但已违反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限的规定,且2011年10月以后未予缴纳。被告虽然于2011年11月18日与华东数控签订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及报到通知单。但因原告与华东重装涉及资产重组事宜,双方在资产、人员等方面都处在交接过程,华东重装承诺接收、安置武岭爆破现有职工,同时承认职工与武岭爆破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且原劳动合同并未办理解除手续,其承诺的相关事项也未履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欠缴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无不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10月、11、12月的工资未付,违反了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国家强制性规定,理应给付。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11年10月1210元、11月1210元、12月924.1元,共计3344.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72.3元(1324.9元ⅹ27年)。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审 判 员  李迎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苘俏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