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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小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浙f×××××厢式货车沿平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兴线9km+800m与萃丁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谢某家属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