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庄云霞、袁建忠与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云霞,袁建忠,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庄云霞。原告袁建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唐锋。原告庄云霞、袁建忠为与被告杭州保利建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忠及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云霞、袁建忠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为购买位于杭州拱墅区申花板块的保利香槟1幢2501的房子,根据被告销售人员的要求,预付910961元给被告。当时被告销售人员承诺:不限购不限贷、配套赠固定车位、阳台可封闭、正式签约时格式合同条款允许修改等。但被告后来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允许原告修改,且在合同外又增加补充协议,许多条款与销售人员当初的承诺不一致,原告不能接受明显不利买方的条款,因此拒签,要求修改。被告销售人员答应回去和公司反映并进行修改,但始终没有结果。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售楼处交涉。双方至今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签订,原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不理不睬。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10961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时为人民币497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房款910961元,同时证明双方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保利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配套赠固定车位、阳台可封闭、正式签约时格式合同条款允许修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于销售人员曾经作出过这样的承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这些理由完全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包括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首付款,被告也收受购房款并开具发票,且原告也确认对公示于销售现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保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香槟国际认购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19日签订香槟国际认购书的事实,该认购书已经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2、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证明两原告是不限购不限贷的。3、保利香槟国际签约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确认了房屋的单价、房号、首付款金额及按揭贷款等相关内容。4、涉及讼争房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1111395)一份,虽然该合同未经原告签字,但合同在7月8日原告支付款项时就已经在房管局备案并打印出来,证明在认购书中已经写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原告对该合同条款是没有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保利公司对庄云霞、袁建忠提交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预付房款910961元,发票载明款项性质是预售购房款,所以这张发票可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庄云霞、袁建忠对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购房意向,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庄云霞、袁建忠对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没有体现双方在协商时被告承诺的条款,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庄云霞、袁建忠与保利公司签订《香槟国际公寓认购书》一份。双方约定:庄云霞、袁建忠预定香槟国际公寓1-25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37.6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1915.79元,房屋总价为3015832元;房屋定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庄云霞、袁建忠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该定金转为房价款;预定期为10天,庄云霞、袁建忠应当于2011年6月29日前到香槟国际公寓现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保利公司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及其条款公示于销售现场,庄云霞、袁建忠对内容及条款均无异议,若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交纳相应购房款,则视为庄云霞、袁建忠违约,本合同自动终止,保利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无需退还定金。该认购书签订当天庄云霞、袁建忠支付定金50000元。2011年6月29日前庄云霞、袁建忠没有依约前往香槟国际公寓现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支付购房款。2011年7月8日庄云霞、袁建忠在保利公司给予打折优惠的情况下在《保利香槟国际签约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双方进一步确认庄云霞、袁建忠购买的房号为1幢2501室,面积137.61平方米,单价21153.70元/平方米,总房款2910961元,庄云霞、袁建忠首付910961元,余款2000000元向中信银行商业按揭贷款1500000元,向市公积金按揭贷款500000元。当天庄云霞、袁建忠向保利公司支付现金860961元,连同庄云霞、袁建忠签订认购书时支付的定金50000元,共计910961元,保利公司向庄云霞、袁建忠开具了预售购房款发票。2011年7月10日保利公司将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庄云霞、袁建忠签字,庄云霞、袁建忠拒绝签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的《香槟国际公寓认购书》中对两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房号、面积、单价、交房日期等主要内容有明确约定,且保利公司将双方尚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及条款公示于销售现场,两原告对内容及条款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认购书,而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双方未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2011年7月8日两原告签字确认的《保利香槟国际签约付款明细表》进一步明确了保利公司给予打折后的购房款单价、总额、首付金额及按揭贷款方式等内容,不仅如此,当天两原告还按约如数支付了首付款,该付款行为应当认定是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诉称保利公司承诺赠送固定车位、可封闭阳台等,在正式合同文本中却没有体现承诺的内容,因此拒签合同,但两原告未就该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两原告要求返还预售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庄云霞、袁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6704元,由庄云霞、袁建忠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