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艳、徐德仓等与李俊、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李艳,徐德仓,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仓,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华鑫建材厂负责人,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法定代表人:葛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金安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李艳,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与被上诉人徐德仓、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原审原告李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李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上诉人森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泓、被上诉人徐德仓和原审原告李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许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仓、李艳诉称:2009年10月2日,原告为被告承接六安市固镇旗风幼儿园整改工程施工,施工项目为:原彩色地坪改为广场砖和环保吸水砖铺装。2009年10月18日,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896元(工程款合计65896元,比除已付1900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2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二、李俊户籍信息、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三、铺装协议,证明被告李俊和原告之间就固镇旗凤幼儿园工程的相关约定:包括单价、付款方式等;四、整改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李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铺装协议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标的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工程完工交付后,怎么验收的,被告方不知道,被告没有到场,原、被告没有结算。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李俊与原告徐德仓签订一份铺装协议,由徐德仓帮李俊铺装旗风幼儿园广场工程,其中协议部分内容为:三、铺装费用:1、广场砖铺装每平方米23元;2、透水砖每平方米41元;3、铲除清运广场原铺装费用每平方米2.5元;四、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负责交验给业主方,按业主方时间要求;五、付款方式:1、乙方(原告)进场后,甲方(被告)付20%进场费;2、主楼广场砖铺完,甲方支付10%进度款;3、铺装结束,甲方支付30%进度款;4、交验后,甲方支付20%进度款;5、三个月后,质量没问题,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协议的甲方注明是“六安森美绿缘园林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盖章,仅有李俊签字。2009年10月18日,徐德仓与六安市华鑫建材厂、六安市固镇旗风幼儿园签字的验收报告确认完成工作量为:1、完成彩色地坪1600平方米的铲除、清运工作;2、完成教学楼广场的铺装796平方米;3、完成820平方米环保吸水砖铺装工作;4、完成拆除后再安装9套下水工作,7套树围二次安装及填冲混凝土;5、完成儿童游乐园地面492平方米整改工作。该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其中第4、5项工程,不在徐德仓与李俊所约定的协议之内。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59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德仓与被告李俊签订的铺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在三个月后质量没问题时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相应的工程款为55928元(1600*2.5元+796*23元+820*41元)。原、被告签订的铺装协议中涉及的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俊签订的铺装协议是与原告徐德仓签订的,虽然在徐德仓与旗风幼儿园签字的整改报告中有六安市化鑫建材厂的公章,但作为六安市化鑫建材厂经营者李艳,不是铺装协议的一方,故李艳要求被告李俊支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付款19000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原告已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德仓工程款36928元(原工程款55928元,比除已付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李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森美公司股东员工,上诉人代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德仓是履行职务,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判以协议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徐德仓已领取工程款29000元,原判认定徐德仓只领取1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为:一、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旗风幼儿园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森美公司,而非李俊,上诉人李俊是职务行为,公司对李俊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二、收条五份,证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000元。被上诉人森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徐德仓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到案件的主要事实,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11日,裕安区旗风艺术幼儿园与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森美公司承包旗风艺术幼儿园的游泳池、花坛、园路绿化等工程。合同签订后,李俊代表公司与徐德仓签订一份铺装协议,将涉案的铺装工程分包给徐德仓施工。2009年10月18日,徐德仓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交付。施工期间,徐德仓从森美公司支取工程款29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旗风艺术幼儿园与森美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后,上诉人李俊代表公司与徐德仓签订铺装协议,有上诉人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证明、收条及森美公司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李俊履行职务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森美公司承担。原判认定李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徐德仓支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9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艳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德仓工程款36928元(原工程款55928元,比除已付19000元);三、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德仓工程款269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徐德仓承担430元,由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安徽森美绿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