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少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王蝶、高付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蝶;高付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少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蝶,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原审被告人高付丽,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付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商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高付丽和高某1因土地产生纠纷,王蝶和其丈夫高某1、儿子高某2等人在高庄村东面地中干活时,高付丽开四轮车把王蝶撞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蝶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王蝶为治病花医疗费3710.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付丽供述,被害人王蝶陈述,证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1的证言、伤残鉴定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付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0.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蝶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所判赔偿数额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付丽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蝶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赔少,经查,原判依据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依法也没有直接上诉权,上诉人的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张亚敏审判员 **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