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宋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淑兰,宋建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刘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利。原审被告宋建新。原审原告刘淑兰与原审被告宋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滦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淑兰不服并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1)53号民事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利、原审被告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刘淑兰诉称,2007年9月13日,在为被告运送树苗时,被告以树苗不合格为由,将原告所有的冀B×××××号汽车扣押在被告的山场上,不让原告的司机王某将车开回,并将王某非法关押一夜,几经交涉才于9月30日将车辆返给原告,致使原告的货车停运18天,每天造成300元的经济损失费。我的车辆受雇为他人运货被被告扣押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时间应从9月13日至9月30日共计18天,每天按300元计算,总数为5400元,另赔偿司机工资1800元。原审被告宋建新原审时未做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韩秀芸租用刘淑兰的汽车由司机王某驾驶,由开平区果各庄神农果园装树苗,运送到滦县九百户镇赵家沟村山场,因树苗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汽车及树苗扣押在被告的山场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司机王某的驾驶证、刘淑兰车辆行驶证,韩秀芸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交扣车、放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受雇于他人,从事货物运输,因所运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将车辆扣押,原告应提交扣车、放车的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凭司机、雇车人出具的证明,因司机与雇车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对有利害关系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兰的诉讼请求。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滦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申诉人宋建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一情况在原审卷宗第26页开庭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那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申诉人刘淑兰提供了韩秀云的证言,同时证人王某也到庭予以证明扣押的事实,王某、韩秀云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申诉人宋建新扣押申诉人车辆的事实,被申诉人拒不到庭举证、质证,其就应该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滦县人民法院却以王某、韩秀云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二)、在该案审理结束后,申诉人没有收到判决书,使其丧失了上诉权,虽然在原审卷中注明申诉人刘淑兰的判决书邮寄送达,但没有邮寄凭证,仅有被申诉人宋建新的邮寄凭证和回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等相关规定。综上,滦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韩秀芸租用刘淑兰的汽车由司机王某驾驶,由开平区果各庄神农果园装树苗,运送到滦县九百户镇赵家沟村山场,因树苗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将其汽车及树苗扣押在原审被告的山场内,但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司机王某的驾驶证、刘淑兰车辆行驶证,韩秀芸的证明材料,未能提交扣车、放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审被告宋建新庭审时辩称:山场不是我的,树苗也不是我买的,车也不是我扣的,我只是去帮忙带路,这事跟我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淑兰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因而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滦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伦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