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青龙庄37号被害人唐叶花家,用事先得到的钥匙打开门,进入三楼西南间的房门,窃得唐叶花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和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总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叶花的陈述,证人高金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朱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