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岳鹏诉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王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鹏,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王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岳鹏,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连福,职务:厂长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渔户寨青山口村。被告王连福,男,58岁,汉族,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岳鹏诉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王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法定代表人王连福及被告王连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鹏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用资金50万元,期限半年,如被告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时偿还资金,甲方有权收回被告的铁选厂,一切的经营权、管理权、拍卖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将选厂抵押给原告。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古冶区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将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王连福。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给付利息27万给付违约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王连福未到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27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岳鹏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岳鹏提交了2011年11月13日与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王连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资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13日给付利息30000元,如乙方如不能按月支付利息,甲方随时可终止合同、收回借款并加收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二被告经法庭依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视为主动放弃答辩权利,该借款协议可以推定借款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及认证和法庭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岳鹏与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王连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老友铁选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的启动,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每月13日前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0元,借用期限届满被告偿还所有借用款额。被告如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随时可终断并收回借款并加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自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协议上有原告岳鹏、被告王连福签字及手印,并加盖了迁西县老友铁选厂公章。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王连福系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岳鹏与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王连福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连福作为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归还上述欠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利息只能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被告需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身,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依法得到保护,如再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与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迁西县老友铁选厂系王连福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按本判决规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连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迁西县老友铁选厂及被告王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芦丽群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