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彭来咏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来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彭来咏,女,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峰荣,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系彭来咏丈夫。上诉人彭来咏因起诉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以下简称罗湖分局)请求撤销不再受理赔偿申请决定并要求限期受理赔偿申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来咏认为:2010年12月17日罗湖分局作出《不重复受理赔偿申请的通知》后,上诉人不服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1)深罗法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99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2012年6月1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裁定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实际情况是,罗湖分局作出的0008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2002)深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判赔了十五日拘留赔偿金649.5元,后来起诉的相关案件均是不予受理。本案是为留置三日及留置期间民警欧阳涛等人唆使、放纵户管员用殴打、冻、饿、虐待、仿照笔迹签字、捺印等事实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致“应激相关障碍”精神疾病申请行政赔偿,罗湖分局作出不重复受理赔偿申请的决定而起诉。不重复受理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是两个不同内容的决定,两个行政诉讼是不同的诉讼请求,(2002)深中法行终字第88号案件审结0008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产生了如下新的证据:一、2002年1月4日《行政立案呈批表》记载蒲昌照71岁,但蒲昌照在2009年2月19日办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记载是1939年6月9日出生,那么2002年1月4日应是63岁,上诉人举报蒲昌照涉嫌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伪证案时罗湖分局都不受理,蒲昌照年龄造假、询问笔录造假、案件性质造假、行政立案是冤假错案。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2003)1号《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民警欧阳涛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事后公安机关内部对欧阳涛作了除名处理,证明欧阳涛唆使、放纵户管员殴打、虐待、仿照笔迹签名、捺印等行为有重大过错。三、桂园(原江岭)派出所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已经承认错误拘留了彭来咏,对户管员殴打、冻、饿、站马步等虐待行为不提出反证,涉嫌故意伤害、作伪证的户管员罗立华、刘小平已作除名处理,去向不明。四、最高法院司鉴文字(2004)第707号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压名指印不是彭来咏的右食指捺印。五、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广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050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结论为彭来咏患有应激相关障碍,疾病的发生主要与被留置、被打、被拘留尤其是长时间诉讼活动等生活事件相关,证明彭来咏的精神疾病是在拘留、被打、留置期间产生,因果关系明确。根据上述新的证据足以认定殴打、虐待、伪证的事实行为将彭来咏伤害成精神疾病,依据下列法律申请行政赔偿: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彭来咏被伤害成精神疾病,便是丧失行为能力。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十一条第(七)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罗湖分局应当受理行政赔偿申请而决定不再受理,是不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来咏向罗湖分局申请行政赔偿,2010年12月17日罗湖分局作出《不重复受理赔偿申请的通知》后,上诉人已经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罗湖分局支付各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各项费用,法院作出了(2011)深罗法立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因上诉人属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后本院作出了(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99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彭来咏向罗湖分局申请行政赔偿案作出了终审裁定。上诉人于本案再次起诉罗湖分局,要求判决撤销《不重复受理赔偿申请的通知》并判令限期受理行政赔偿申请,所陈述的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实际与上诉人前次诉讼一致,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强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