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春彤与俞志远、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彤,俞志远,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曹春彤,女,200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合肥市五里庙小学学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曹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春彤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远,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76号1楼。法定代表人:刘本勇,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彤诉被告俞志远、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彤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陈明银,被告俞志远,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彤诉称:2010年12月3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俞志远驾皖A×××××3号出租车沿合肥市巢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叉口时,未能避让经人行横道步行过道路的原告,车辆左前部撞到原告,至原告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膝膑前血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俞志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合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急诊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膝膑前血肿清除等治疗手段,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2012年1月5日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月23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363.8元(其中被告俞志远支付了304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63.8元)。2012年5月11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698元。经查,被告俞志远驾驶皖A×××××3车辆系被告和瑞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俞志远、和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8337.8元;二、判决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志远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二、我垫付了304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和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保险情况无异议;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具体表现在:1、医疗费中应扣除20-30%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与第一次住院时间相差一年以上,对于原告治疗的支气管感染疾病所产生的治疗费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50元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3、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证人的证明只能证明两个人护理,没有证明需两人护理的必要性,我方认为应一个人护理。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是个小学生,就业的影响是很小的,应酌情降低。6、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至6000元为宜。7、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及原告的伤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送合肥市二人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医嘱意见为:继续右下肢具固定,右下肢避免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三周骨科门诊复查。2012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合肥市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二个月,主动功能锻炼。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20.16元,被告俞志远支付了30400元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为:曹春彤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698元。另查明:原告曹春彤系合肥市五里小学学生,2008年9月1日进入该小学学习,事故发生后住院及康复期间未到校学习。2011年2月复学。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9年7月到合肥市少年宫舞蹈班学习舞蹈,因遇交通事故,自2011年元月份停学。再查明:皖A×××××号出租车为被告和瑞公司所有。俞志远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五里小学证明、合肥市少年宫教育活动部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720.16元,被告俞志远垫付的30400元医疗费用均为原告治疗所需,故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证据,且亦其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原告治疗支气管感染疾病所产生的治疗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后续治疗费用6698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标准,以实际的住院天数4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350元的诉请。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其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其伤情认定其两次住院45天和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三个月共计135天为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0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4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原告的病情认定其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45天和建议休息天数5个月为其护理天数.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记录体现医嘱意见为需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人护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6元,对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14732元(195天×27576元/365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212元。本院认为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系在城镇上学,十级伤残,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前从事舞蹈学习,因事故致其无法继续从事该项学习,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鉴定费134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给予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4802.16元(包含被告俞志远垫付的30400元医疗费用)。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俞志远在雇佣活动动中因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俞志远应与车辆所有人和瑞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5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下的损失33218.16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有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其应在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74.5元(33218.16元×80%)。被告俞志远垫付的304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彤各项经济损失71584元;二、被告俞志远、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春彤各项经济损失33218.16元(含被告俞志远已支付的30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两被告赔偿的33218.16款项(含被告俞志远已支付的30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扣除约定的20%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6574.5元;四、以上前三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彤74402.16元,支付被告俞志远垫付的23756.34元;五、驳回原告曹春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429元,由被告俞志远、合肥和瑞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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