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周继强与李金、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继强;李金;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周继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为晋、陈玉贵,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国(系被告李金之子),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继强与被告李金、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晋、陈玉贵、被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森、李向国、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强诉称,原告自2009年初经人介绍,为被告李金靠挂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冀B×××**号大型客车(运营区间为丰润区至北京)担任司机。2010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从北京返回丰润途中由西向东行至三河市东环岛红绿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当日被送入三河市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晚转入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重度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住院69天。好转后为方便治疗和节省开支转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71天,共花费医疗费214626.82元,其中除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花费20000元外均由被告李金支付,此外2011年5月份被告李金为原告安装假肢又支付30000元费用。原告现虽已出院,但左腿膝上截肢,右腓总神经损伤,已构成残疾。综上,原告作为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受重伤,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李金身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及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靠挂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5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0元。被告李金辩称,一、被告不是冀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和丰润至北京运营线路的承包经营者,被告虽曾以承包者的身份与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是受车辆所有人李向国的委托,代签的承包合同。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为司机,从未对原告实行管理,也未给原告开过工资。三、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和假肢安装费。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14626.82元及假肢费30000元,据了解上述两项费用是该客车股东李向国、宋宝金、王连会、郭富春为其垫付的。四、原告系冀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之一,包括班线承包,占有10%份额。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按其所占比例分得红利。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是在驾驶该客车从北京返回丰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在其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其余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的比例向侵权责任人即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被告李金客车的靠挂单位,李金是承包客运班线的承包者,原告作为客车司机,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客运班线是承包经营的方式,由承包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我方作为客运班线所有者,拥有客运班线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我方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盈亏分配,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金与被告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现更名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同年7月25日,被告李金之子李向国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向国乙方:周继强今有甲方所属冀B×××**车号丰润至北京班车一辆,总车价140万元人民币,乙方入股14万元人民币,占十分之一股份。经营和管理归甲方负责,乙方按整车所占股份的比例得到分成”。同年7月31日,被告李金之子李向国与案外人郭富春、王连会、宋宝金签订协议,约定将冀B×××**大客车及承包班线50%的股份转让给三人。被告李金之子李向国与原告周继强、案外人郭富春、王连会、宋宝金每月按各自的入股比例进行分红。另,原告作为该车司机另外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李向国及郭富春负责售票,每月另外领取工资各1500元。2010年12月7日17时许,原告在驾驶该车由北京返回丰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入三河市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重度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住院69天。之后转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7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另查,冀B×××**号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向国于2010年7月25日及7月31日分别与原告周继强、案外人郭富春、王连会、宋宝金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上述五人均入股参与冀B×××**号客车的运营,该车的实际车主理应认定为原告周继强与案外人李向国、郭富春、王连会、宋宝金五人。原告主张被告李金系冀B×××**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已受雇于李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可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与该车实际所有人协商或另行起诉等途径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继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周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