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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劳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劳某。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徐某。原告劳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发了聘礼,于××××年××月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被告至今无业,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并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各半所有。被告徐某答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及婚后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我在原告母亲开设的饭店工作,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原告向我父母借款。2011年9月原告推我出家门,致使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回去时原告家换了门锁致我不能回家,我现在身体有疾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2011年8月2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9月1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绍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经济问题等日常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