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石月珍与刘外华、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月珍,刘外华,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石月珍,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彦,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外华,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埔官道塘边村中心埔卖柴寮。负责人:黄运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97—199号一楼。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林青,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石月珍诉被告刘外华、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珍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被告刘外华、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月珍诉称:2012年1月6日晚,被告刘外华驾驶属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松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鹤西街路口右转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右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城区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1、原告第11、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手部挫裂伤;3、脑震荡;4、双肺挫伤;5、头皮血肿。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出院时清城区人民医院医嘱:1、全休3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4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石月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9884.79元、护理费9830.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7.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7292.62元。2012年1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月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是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刘外华、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外华、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9884.79元、护理费9830.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7177.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7292.6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在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外华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石月珍受伤时是62岁,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2、护理费方面,计算标准偏高;3、交通费方面,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庭不应支持;4、营养费3000元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5、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偏高,因为原告方只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意见与被告刘外华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而且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方面,我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该项费用;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我司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重新认定,并应在我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另外,重新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方面,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而且请求金额过高,应该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1时35分,刘外华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松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鹤西街路口右转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右前方同向行驶由石月珍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损坏,石月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刘外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石月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外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月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月珍当即被送往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11、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手部挫裂伤;3、脑震荡;4、双肺挫伤;5、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8天,发生医疗费14940.7元,该费用由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在出院当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认是由其儿子程远飞护理,原告石月珍及其护理人员程远飞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4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时,原告提供了清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并亲自前往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也对其伤情进行了检查和拍照。其后,该所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石月珍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石月珍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该所在鉴定报告附件中提供了该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两名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原告主张儿子程远飞经营杂货店铺生意,原告在该店铺工作,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针对石月珍的伤残结果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而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所的审查意见为:“建议对2012年1月6日(F120106052)号DR片与2012年1月7日(C120107009)号CT片进行文证审查,重新评定石月珍是否构成八级伤残。或对影像学片当庭质证。”另查明,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驾驶人刘外华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上述事故发生前,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保险单,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刘外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石月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外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月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石月珍的损失,由于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于刘外华是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由雇主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适用的《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88天,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材料和原告的伤情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儿子程远飞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其儿子经营杂货店,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护理人员属于城镇居民户的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为5761.7元(23897.8元/年÷365天×88天);4、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实,但鉴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老年人的伤势恢复确实需要一定营养的补充支持,原告虽并无提供医院医生出具的书面建议,对此,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认为不予认可鉴定结果,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仅为对文证资料的审查,被鉴定人员亦并无到场,得出结论也无直接否定原伤残鉴定情况,该证据不足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经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属城镇居民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庭辩论终结时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17年为121878.8元(23897.8元/年×17年×30%);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5761.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78.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45740.5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5400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护理费5761.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878.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共30340.5元,由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月珍支付赔偿款115400元;二、限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月珍支付赔偿款303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石月珍负担1100元,被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展强审判员 林振鹏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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