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杨保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保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柱,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胜利、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柱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柱及其辩护人郭胜利、张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柱及其辩护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杨保柱伙同时巨阳(另案处理)谎称杨保柱和中央军委领导人有亲属关系,以给被害人张某儿子安排到解放军艺术学院任教为由,诈骗张某2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保柱及时巨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保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杨保柱诈骗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保柱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和时巨阳骗取张某的20万元款项全部由时巨阳支走使用,自己并未花销该款。辩护人郭胜利、张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保柱是在时巨阳的安排下参与到本案中来的,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保柱并未实际全部取得20万元款项,其中有将近3万元的款项被时巨阳支走给张某的儿子交了房租,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被告人杨保柱的诈骗数额;3、被告人杨保柱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保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杨保柱伙同时巨阳(另案处理)谎称被告人杨保柱和中央军委领导人有亲属关系,以给张某、郭某的儿子张某2安排到解放军艺术学院任教为由,向张某索要20万元活动经费。同年7月24日,张某给被告人杨保柱的建行卡上存入20万元,被告人杨保柱和时巨阳将此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保柱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杨保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09年7月24日从建行灵宝市支行鑫宝分理处转入20万元,后多次提取的事实;学位证书、录取通知书证实了张某2的学历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郭某及证人姚某、何某、周某辨认,自称和中央军委领导人有亲属关系,能够为张某2安排工作的人是被告人杨保柱。2、被害人张某、郭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保柱伙同时巨阳谎称被告人杨保柱和中央军委领导人有亲属关系,以给其子张某2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20万元的经过;3、证人何某、姚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保柱伙同时巨阳自称被告人杨保柱和中央军委领导人有亲属关系,能够为张某2安排工作的经过;证人杨某、杨某改、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保柱与中央军委领导人没有亲戚关系的事实;4、被告人杨保柱及同案犯时巨阳的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保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保柱系从犯,其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7万余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保柱退还被害人张某、郭某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平书 记 员 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