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翠玲与袁英英、朱金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玲,袁英英,朱金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翠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袁英英,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朱金霞,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青阳岔镇。原告李翠玲与被告袁英英、朱金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玲,被告袁英英、朱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玲诉称:2009年4月7日,二被告因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开巴黎风情影楼向李红梅贷款50000元;2009年4月10日,二被告向王海荣(曾用名王行行)贷款10000元;2009年5月23日,二被告向李美玲贷款30000元,以上贷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一年。并分别向三出借人打下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好将贷款本金及利息代为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垫付款时,二被告搪塞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垫付款11925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三支,证明二被告向李美玲、李红梅、王行行借款,原告是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还不上贷款,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袁英英辩称:三万元的那支欠条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被告朱金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被告袁英英、朱金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英英、朱金霞于2009年4月7日向李红梅借款50000元,原告李翠玲和朱俊前为担保人;二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王行行借款10000元,原告和朱俊前为担保人;被告朱金霞于2009年5月23日向李美玲借款3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向出借人偿还了上述借款,并收回了借条。2009年5月23日的30000元贷款借据上朱金霞和袁英英的签字均为朱金霞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金霞、袁英英先后向李红梅、王行行二人借款60000元,原告李翠玲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至于2009年5月23日的30000元借款,袁英英的名字是朱金霞代签,现袁英英不认可朱金霞的代理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朱金霞一人偿还。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金霞、袁英英共同偿还原告李翠玲垫付款60000元。二、由被告朱金霞偿还原告李翠玲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朱金霞负担1786元,被告袁英英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