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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燕与东石村村委会、东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燕;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朋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石村三组)。负责人胡兴强。原告王燕与被告东石村村委会、东石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被告东石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孙文洲、被告东石村三组之负责人胡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自己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012年4月份,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分给失地农民每人14470元卖地款,但未给原告分得该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分给其失地分配款14470元。被告东石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王燕系其村村民陈莲茹多年前领养,2011年将户口落入东石村**,落户时原告委托陈莲茹之子王永奎办理户口手续,当时王永奎承诺原告只落户,不享受村民待遇,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被告东石村三组辩称:其组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款14470元属实,但原告系其村村民陈莲茹多年前收养的子女,原告在其村办理户口登记时曾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其才准予落户,故现在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燕从小即被遗弃于东石村,后被该村村民陈莲茹抱养,多年来原告一直在东石村三组生活。2011年,经二被告同意,原告办理了户籍登记,取得东石村户籍。2012年东石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有东石村三组部分土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村、组共同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后东石村**给其组村民分配征地款14470元/人,但未给原告分配。2012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称办理户口手续时并未向被告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亦未委托王永奎做此承诺,坚持其诉请。二被告则坚持其辩称。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承诺原告不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对此否认,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授权王永奎做此承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燕拥有东石村户籍,是东石村的合法村民,故其要求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办理户口手续时曾承诺不享受村民待遇,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石村三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燕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14470元。被告东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石村三组、东石村村委会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东石村三组、东石村村委会各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