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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顺君,叶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黎顺君。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叶东。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代表人孙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原告黎顺君与被告叶东、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顺君的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军、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顺君诉称,2011年12月24日18时15分许,原告黎顺君驾驶川A59D**两轮摩托车沿成青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美泉村路段右转过程中与被告叶东驾驶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的川A261**发生碰撞,致原告黎顺君受伤住院,两车受损。2012年3月2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东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21日,原告黎顺君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愈出院。2011年12月26日,原告黎顺君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东赔偿原告黎顺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879元;2、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原告黎顺君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叶东系川A261**号车的车主,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川A261**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东应该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三人安邦财产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原告黎顺君的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15分,被告黎顺君驾驶川A59D**二轮摩托车沿成青路青白江往成都方向左侧行驶至美泉村路段右转过程中与由被告叶东驾驶由成都往青白江方向驾驶的川A261**号车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顺君受伤。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黎顺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黎顺君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1年12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1月4日,住院12天;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45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黎顺君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黎心绿系原告黎顺君的父亲,1942年3月18日出生,古声玉系原告黎顺君的母亲,1949年11月3日出生,黎心绿、古声玉共有包括原告黎顺君在内的四个扶养义务人;黎易香系原告黎顺君与易林英的女儿,2003年2月1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黎顺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叶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A261**号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安邦财产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黎顺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9549.49元。原告黎顺君所举其与新都区新都镇化宇建辅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出具的工作证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黎顺君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来源的生活状态已经发生改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本案原告黎顺君的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2%=42957元。被扶养人黎心绿生活费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年×11年×12%÷4人=1542.95元;被扶养人古声玉生活费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年×18年×12%÷4人=2524.77元;被抚养人黎易香生活费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入4675.50元/年×9年×12%÷2人=2524.77元。2、医疗费15192元。本院核实原告黎顺君的医疗费为15212.16元,但其主张15192元,本院认为该金额是其在自己权利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自费药按10%予以扣除,自费药金额为1519.20元。3、护理费600元。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50元/天×12天(住院天数)=600元。4、营养费180元。原告黎顺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加强营养是合乎情理的,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180元。6、伤残鉴定费共计1445元。7、误工费8200元,原告黎顺君平均工资2000元/月÷30天/月×12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8200元。8、再医费450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4500元”,本院据此支持原告黎顺君主张的再医费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黎顺君的伤残等级程度,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黎顺君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黎顺君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修车费票据89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共计84236.49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安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1272.29元(不含自费药1519.20元、鉴定费1445元),由被告叶东承担889.26元【(自费药1519.20元+鉴定费144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黎顺君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黎顺君81272.29元;二、被告叶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黎顺君889.26元;三、驳回原告黎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顺君承担831.60元,由被告叶东承担356.40元(此款原告黎顺君已垫付,被告叶东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黎顺君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