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交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爱辉诉被告吴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辉,吴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46号原告周爱辉(曾用名周积墡),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周芳明,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周爱辉父亲。被告吴志江,男,40岁,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爱辉诉被告吴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芳明、被告吴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22时45分,刘杰驾驶豫PF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卫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卫真路与真源大道交叉口西人行横道路段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的行人周爱辉相撞,致使周爱辉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爱辉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志江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爱辉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爱辉无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周爱辉在鹿邑真源医院的抢救费票据367.48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7798.30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名字变更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3223.6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爱辉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80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120”救护车票据9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对“120”救护车票据9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原告的职业能力证书、租住他人房屋证明及出租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在县城居住和从事按摩职业,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志江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8日22时45分,刘杰驾驶豫PF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鹿邑县卫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卫真路与真源大道交叉口西人行横道路段处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的行人周爱辉相撞,致使周爱辉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爱辉在鹿邑真源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41389.3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周爱辉生于1985年9月6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辆豫PFC8**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志江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周爱辉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爱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389.38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58×6604.03/365=1049.41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03×18194.80/365=1011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30=174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3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20×40%=145558.40元;7、交通费1100元(含“120”费用);8、鉴定、检查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210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周爱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01304.49元,共计221304.49元。被告吴志江应赔偿原告周爱辉鉴定、检查费8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吴志江3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周爱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01304.49元,共计221304.49元;二、驳回原告周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