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文锋、刘庆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侯文锋,刘庆丽,李淑娟,阳华,李书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安县双灵路御景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蒋远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军林,该公司风险部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雪松,该公司风险部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侯文锋。被告刘庆丽。被告李淑娟。被告阳华。被告李书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华。特别授权。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文锋、刘庆丽、李淑娟、阳华、李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军林、文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因扩展业务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用于扩展业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每天一万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李淑娟、阳华、李书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95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2012年5月28日止),支付违约金89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事实。证据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及被告阳华、李书林、李淑娟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③借款借据、进账单、付利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的贷款已进入了被告侯文锋个人银行账户及被告侯文锋按1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④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侯文锋在2012年2月29日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000元的事实。证据⑤银监发(2009)48号《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用以证明其公司不良贷款率低于2%可以改制设立村镇银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发放贷款100万元属实,原告于同日收取被告侯文锋10.5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的高额利息。原告提前收取利息是为了规避我国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是原告故意为之。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实10.5万元是借款合同咨询费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收取的10.5万元是借款本金或是原告收取的利息。利息预先支付的,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请求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9.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计算利息的利率,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已包括了被告因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我国法律规规定,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总额包括逾期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观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侯文锋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工作人员文雪斌交了现金10.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②指令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侯文锋于2012年1月9日、2月16日通过用户名“甘宁花”向原告转账金额30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付利息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文雪斌收取的10.5万元不是提前收取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而是收取被告的咨询费。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证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侯文锋在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签字认可截止同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000元。同年5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侯文锋已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侯文锋自己提供的指令查询结果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由此可见,被告侯文锋提出的在获得原告借款的当日已向其支付利息10.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侯文锋所收取的10.5万元是咨询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及其他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业务。2011年11月29日,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因扩展业务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用于扩展业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方应按时向贷款方付息。当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将计收复息。逾期不还,按每天一万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贷款还清时止。如贷款方(原告)违约,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被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加息相同。保证方确认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和费用,负有连带偿债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栏中签名捺了手印,被告阳华、李书林、李淑娟等在保证人栏中签名捺了手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同日被告侯文锋自愿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文雪斌支付咨询费10.5万元。被告侯文锋、刘庆丽获得原告贷款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用户名“甘宁花”的银行账户偿付2011年12月份的贷款利息15000元,同年2月16日又通过该账户偿付1月份的贷款利息15000元。由于被告侯文锋、刘庆丽未偿还原告2月份的贷款利息,原告于2月29日向被告侯文锋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在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000元。同日被告侯文锋接到该通知书后,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被告侯文锋在接到该通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500元,违约金36万元(算至2012年4月9日),合计13775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100万元、利息59500元、违约金89万元,合计1949500元(已算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淑娟、阳华、李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侯文锋、刘庆丽截止于2012年5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9500元。自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2012年2月29日的次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已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达89天。原告的注册资本40000000元,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在获取原告100万元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的不良贷款率达到了2.5%(100万元÷40000000万元)。超过了银监发(2009)48号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不良贷款率低于2%可以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在获得原告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贷款100万元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侯文锋在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设立的账号为62×××12的私人账户中,有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及被告侯文锋、刘庆丽于同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向原告借的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发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侯文锋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000元的事实,并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名。同年5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侯文锋仍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的事实成立。二、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的不良贷款率达到了2.5%,超过了银监发(2009)48号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不良贷款率低于2%可以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告的不良贷款率若超过2%,原告的小额贷款公司就不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也就不能吸收存款。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企业的原告也就不可能做大、做强。由于被告侯文锋、刘庆丽不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预期利益经济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实属过高。考虑到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的不良贷款率达到了2.5%,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如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不是被告抗辩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能弥补的。况且合同双方设立违约金的目的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性措施。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36万元的诉请。三、原告的工作人员文雪斌收取被告侯文锋10.5万元咨询费可否抵偿借款本金的问题。咨询费指的是委托人就相关事项从咨询人员或公司获得意见或建议而支付报酬。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在给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被告从原告的咨询人员中获得了意见或建议。因此,被告在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自愿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10.5万元的咨询费,其实际是劳动报酬。该咨询费原告是否应当收取,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因此,被告侯文锋、刘庆丽以此为由在庭审中要求将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取的咨询费抵偿借款本金及应当以8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锋、刘庆丽偿还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95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侯文锋、刘庆丽支付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6万元。三、被告李淑娟、阳华、李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兴安县宏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7198元,收财产保权费5000元,合计2219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