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谢某甲。被告:余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嗣后原告即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实行输精管结扎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自1999年开始到杭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和交流。原告去杭州打工后,被告即与洞坞村余某某非法同居,且一直以夫妻相称。原告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恰逢儿子高考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9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再给被告半年时间,改善夫妻关系。至今,夫妻仍如前些年一样,没有任何联系与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24号案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大墅镇岭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3.户口簿1份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余某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于1999年到杭州打工至今,自双方结婚到生育子女期间双某,自从原告去杭州打工后,就不太顾家也不给家里寄钱,一直不回家。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1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不属实,工作上和异性是有正常交流,但时间都短。被告年纪已大不想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就没了归宿。另外,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干重活。经本院释明,余某虽认为存在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其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因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出示: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与原告是亲戚,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仅在1991年之前打过一次胎。二、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大市公社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1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原告享有选择离婚的权利,其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要求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谢某甲与余某离婚;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劳动争议案件因按件收取受理费,故无需列明该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