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管成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成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成香,曾用名管成兵,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成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成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晚,被告人管成香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国家粮食储备仓库,翻围墙进入到仓库内,采用刀割油布、徒手搬运等手段将仓库内江北百强联运公司塑料粒子堆放处的99包EVA660型塑料粒子盗至墙外,后运走其中64包塑料粒子,其余皆弃于仓库墙外,被失窃单位找回。经鉴定上述99包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44550元。其中,被告人管成香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成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管成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沈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成香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成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成香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管成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成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管成香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