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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林诉被告王小平、鸿鑫汽车公司、杨建春、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林,王小平,陕西鸿鑫汽车运输公司,杨建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张东林,男,安徽省临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雪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平,男,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解美荣,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俎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科锋,男,陕西省乾县人。被告杨建春,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史益民,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男,陕西省兴平市人。原告张东林诉被告王小平、鸿鑫汽车公司、杨建春、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东林委托代理人曹雪娟、被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解美荣、被告鸿鑫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被告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13时12分,陕D536**牵引车带挂甘L13**重型平板半挂车于咸阳市高新区柳仓街倒车时撞伤原告张东林,该事故导致攻东林小肠破裂并肠坏死,乙状结肠破裂,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后经秦都区交警队认定:张东林无责,陕D536**牵引车带挂甘L13**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为全责。经查,陕D536**牵引车的车主为王小平,保险单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挂靠单位为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L13**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建春,保险单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受伤后,张东林身心均遭受严重打击,承受常人难以承受的痛苦,且落下终生残疾,经济上也使自己及家人陷入低谷。事故发生至今,张东林没有获得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783.61元。2、判令第四、五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平辩称:在法律范围内减少王小平赔偿范围。被告鸿鑫汽车公司辩称:王小平是车主,公司是挂户单位,不足部分由王小平承担,与汽车运输公司无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春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东林受伤原因及责任人责任划分问题,张东林无责任。2、秦都交警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小宝与王小平关系,王小平为本案被告。3、王小平与陕西鸿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王小平的陕D536**车挂靠在该公司。4、从交警队调取的肇事车辆(挂车及牵引车)的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为安邦保险公司陕西及甘肃分公司,同时证明杨建春为挂车车主。5、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主身份问题。6、张东林在陕中附院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59天,护理需2人,医嘱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需加强营养;其第二次出院时间2011年11月10日,作为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依据,并证明原告伤况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25张、对外购药医嘱单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4942.90元。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所花交通费510元。10、王伟、张浩英、张东林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三人误工费问题,作为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依据。11、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12、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信息资料及身份证、女儿出生证明、渭城区中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各1份。证明其父母年龄、身份及其女儿年龄身份。被告王小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8、9、11、12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王小平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外购药产生数额过大;对证据10不认可,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不是财务章子,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鸿鑫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8、11、12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与王小平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只是服务合同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外购药产生数额过大;对证据9费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不认可,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不是财务章子,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2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外购药不认可;证据8不在承保范围;对证据9必要的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无工资条、财务章,无完税证明;对证据11评残认可八级。被告王小平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1、分类帐1份、票据3份。证明王小平已支付23283.00元,原告已领取20000元,评估费130元,李联锋领取3283元。2、收条一份。证明李联锋领取王小平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鸿鑫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鸿鑫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邦保险甘肃分公司、安邦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医疗费票据与医嘱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51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无工资条、无财务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小平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3时12分,陈小宝驾驶陕D536**号车于柳仓街倒车时撞伤为其观察后方情况的张东林及李联锋驾驶陕D937**停放车辆,致车损、张东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林、李联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年月日出院,出院医嘱:另查: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天,期间医嘱两人陪护。年月日原告经鉴定为;又查明:号车主为,该车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主要事故责任有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王小平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陈小宝驾驶的王小平所有的与的无牌三摩相撞,致王成志及三摩乘员赵英、常龙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陈小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林、李联锋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元,扣除被告王小平已支付的元,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天。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间为天,陪护人员应为名;第二次出院医嘱无陪护内容,故护理费不再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总计元(元/日×天+元/日×日=元)。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日×日=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证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支付天营养费元(元/日×日=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转学及补课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主张交通费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东林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伤残赔偿金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