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环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威海首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威海首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环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邹德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威海首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威海首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54元,财产保全费41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丛明霞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