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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虞珠凤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珠凤,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虞珠凤。委托代理人:虞亚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钱高峰,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珠凤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虞亚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珠凤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为拓展明海大道年底将拆迁原告的房屋。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和对公益事业的支持,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房屋旁看到“万科在造万科城”的广告才知道明海大道延伸变成万科城开发,深感受骗上当。且2008年5月开始被告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驱赶原告房屋内的租户,致使租户提前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每月损失租金3000元。2012年4月19日,房屋被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或组织拆迁听证,拆迁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故意隐瞒拆迁房屋征收集体土地的真实用途,欺诈原告签订协议,也未按约履行安置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补偿原告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3800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答辩称:2008年中旬被告根据区建委的道路规划启动拓展明海大道拆迁工作,当时没有完全确定拆迁红线,只有一个基本拆迁范围。原告的五间房屋中南边二间在明海大道上,北边三间在明海大道拓展范围内。因原告不同意所有房屋签订一份拆迁协议,故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仅就南边二间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因北边三间房屋所在地块的性质未明确,为便于一户二宅的拆迁及拆迁补偿资金的落实,双方经协商后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将北边三间房屋也纳入明海大道拓展项目进行拆迁。上海万科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竞得北边三间房屋所在地块,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拆迁听证并非必要,协议书应为有效。此外,原告诉称的出租房屋及2008年5月开始被告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驱赶原告房屋内租户的情况不属实。即使存在租赁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而原告的房屋在2012年4月19日原告搬迁后才被拆迁,不可能产生租金损失。而且,承租方租赁房屋用于存放货物,周边的拆迁也不会对其经营产生影响,如其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没有义务补偿原告房屋租金。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虞珠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社员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讼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黄金华系夫妻关系,黄金华于2003年11月10日去世的事实。被告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户籍证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称如签订协议时明确是万科城项目,原告也愿意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称该协议所涉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地块现已明确属于万科城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未载明出租房屋的地址等信息,且无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5.照片二张,欲证明涉讼房屋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票据、拆迁房屋安置资金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听证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镇海新城绿核北部1-4号地块挂牌出让结果公示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万科城项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被告对镇海新城绿核北部1-4号地块挂牌出让结果公示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镇海新城绿核北部1-4号地块挂牌出让结果公示予以认定。8.王天国户被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较低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一户二宅,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的二间房屋位于明海大道上,其余三间房屋当时在明海大道拓展范围内,因原告不同意就所有房屋签订一份拆迁协议,故双方协商后于2009年8月17日就其余三间房屋另行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镇海新城绿核北部1-4号地块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网页拷屏一份,欲证明上海万科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在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才竞得镇海新城绿核北部1-4号地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虞珠凤与黄金华系夫妻关系。黄金华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私人建房后,于1993年12月25日取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叶家村叶家五间房屋(南边二间、北边三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0日,黄金华去世。2008年11月28日,原告虞珠凤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叶家村叶家南边的二间房屋被列入明海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2009年8月17日,原告虞珠凤再次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叶家村叶家北边的三间房屋被列入明海大道延伸段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原告应于2009年8月27日前搬迁完毕,原告住宅可安置建筑面积198.72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补贴金额总计531900元,原告预约购住宅二套,暂定交房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2010年,北边三间房屋所在的镇海新城绿核北部1-4号地块挂牌出让后由上海万科长宁置业有限公司竞得,上海万科长宁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地块用于建设万科城项目。2012年4月19日,北边三间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北边三间房屋所在地块才被上海万科长宁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进行欺诈,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否按约履行安置义务也不是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其当时知道拆迁地块用于万科城项目也愿意签订拆迁协议。故原告主张2009年8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8年5月开始被告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驱赶原告房屋内的租户,致使租户提前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珠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虞珠凤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