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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明金与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金,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寿。委托代理人张文虎。上诉人杨明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8日,被告瑞德隆汽配公司和原告杨明金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杨明金在被告处从事拉伸工种,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21日,工资1300元/月,同时签署一份“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声明不同意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自愿放弃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2月份,被告公司开工,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经原告要求,也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2011年3月13日,原告拿汽油到厂里准备自焚,被告报警。事件平息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和工伤纠纷,原告多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第一次:龙劳仲案字(2011)153号。原告要求裁令:被告瑞德隆汽配公司支付原告杨明金停工留薪福利316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垫付医疗费67元、交通费64元、鉴定费300元、劳保费100元、退还罚款200元,合计15897.6元。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1年8月17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瑞德隆汽配公司给付申请人杨明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320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杨明金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受理后立为(2011)温龙民初字第595号案件。第二次:龙劳仲案字(2011)77号。原告要求裁令:1、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1、裁决被申请人瑞德隆汽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工资27493.97元、加班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6241.26元、未支付工资2482.65元、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25%的赔偿金7494.15元和经济补偿金7494.15克、年���假工资459.75元、退还年终奖400元、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7000元,共计117065.93元。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瑞德隆汽配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明金未付工资579元、年休假工资459.75元,共计1038.75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杨明金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受理后立为(2011)温龙民初字第616号案件。第三次,即本案来源,龙劳仲裁(2011)332号。原告要求裁令:1、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瑞德隆汽配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326元及相关经济补偿金4581.5元;3、裁决被申请人按同工同酬支付申请人另一部分工资9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37.5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09年9月10日至今;5、裁决被申请人出具“证���”无效;6、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5%的经济补偿金1166.6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1日共23天中有6天双休日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5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9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折薪三倍中的二倍工资919.5元。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裁决如下:一、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10年8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养老保险,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杨明金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原、被告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意见不一,但原告的主张未能得到有效证据的支持,应以书面劳动合同所载时间为开始时间,即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诉请当中,第1项、第7项和第8项在之前的仲裁及诉讼中已经经过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两项诉请不作处理。原告以同时从事多个工种为由要求被告按同工同酬支付另一部分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诉请第2项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项法定权利不因原告签署的声明而被放弃,故被告应当为其补缴,时间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劳动期限的证明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而是事实情况的证明,原告理解有误,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杨明金补缴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21日的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杨明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未付工资183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81.5元;2、同工同酬另一部分工资97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37.5元;3、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09年9月10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4、安排上诉人工作,赔偿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对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赔偿金及25%赔���金;5、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停工留薪期25%的经济补偿金1166.60元;7、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11日共23天中有6天双休日二倍工资中的一倍555.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7.9元;8、未休年休假折薪三倍中的二倍工资919.5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瑞德隆汽配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罗列的八项请求事项均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明金与被上诉人瑞德隆汽配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民初字第616号案件均为上诉人杨明金与被上诉人瑞德隆汽配公司之间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上诉人杨明金在本案的八项上诉请求事项中第1项、第7项和第8项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杨明金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发放了工资,上诉人提出自己从事多个工种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再按同工同酬支付另一部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杨明金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明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