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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闫兴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闫兴,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闫兴因起诉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未依法履行职业病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兴主要认为:闫兴于2010年11月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配合上诉人作职业病诊断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卫生监督所,法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卫生监督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闫兴向法院提出了撤诉;2010年12月闫兴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没有依法履行对工作场所检查的职责为由起诉,法院认为与深罗法行初字135号诉深圳市卫生局没有履行对工作场所检查的职责属于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闫兴撤销了诉讼请求;2011年闫兴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没有依法及时对产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工作场所进行封存为由提起(2011)深宝法行初字第12号案,法院认为没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为由驳回了闫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以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没有依法履行对工作场所进行监管或履行职责不当与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违法行为提出起诉,因此(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4号案与(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12号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撤销(2012)深宝法立行裁字第4号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兴起诉的事实依据是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处理其2008年12月11日投诉在深圳市马仕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白电油擦拭工作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要求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行为;理由是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从未对深圳市马仕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在闫兴投诉后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封存有毒有害化学品,导致缺少必要材料没有鉴定为职业病;诉讼请求是确认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未履行职业病监督检查职责的上述行为违法。闫兴本次起诉的事实依据、理由和诉求,均与其在(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99号案件中所提一致,该案已经对闫兴所诉的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不履行职责进行了审查并认定闫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闫兴本次起诉并不存在新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新的诉讼请求,确属重复起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强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