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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金岳与施继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岳,施继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金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施继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92185-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号1-3楼。代表人:曹阳,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金岳与被告施继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岳、被告施继永、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岳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施继永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施家77号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碰撞停在路边的XX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继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拆除左胫腓骨处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0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6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9731元。被告已垫付37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91元,被告施继永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91元,被告施继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金岳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人所得税综合申报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施继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施继永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施继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被告施继永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施继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其为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施继永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施家77号旁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碰撞停在路边的XX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继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8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施继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78.97元,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12年3月1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G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建议张金岳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⒉建议张金岳拆除左胫腓骨处内的固定,费用建议为7000元-8000元(仅供参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系浙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7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施继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1929.37元。⒉关于护理费5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1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48.56元(38151元/年÷365天×24天+40元/天×51天)。原告住院24天期间的护理费是已由被告施继永支付,经核算为2508.56元,该款可作为被告施继永已支付之款项处理。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营养费2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⒌关于误工费28611元。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⒍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⒎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500元。⒐关于财物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施继永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停在路边的XX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继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XX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继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继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1929.37元、护理费45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6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7608.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370.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89.40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继永应赔偿原告张金岳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2149.37元,扣除已付33887.53元(含已付医疗费、现金及住院护理费),原告张金岳应返还被告施继永1738.16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张金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张金岳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4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