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7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黄华福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园山街二巷5号。法定代表人:梁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原审第三人**福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是富茂公司的员工,2011年1月23日,**福在富茂公司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锦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工地安装钢结构房,当日11时30分左右,其从安装的房屋二层楼下班返回地面过程中,因当天没有铺设上下楼梯,其在经过一吊车的横梁下地面时,从横梁上掉下受伤,随即被送医院救治。2011年3月31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诊断为“1、急性脊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椎间盘突出症;3、头皮血肿等”。2011年6月9日,**福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就其于2011年1月23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福此次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福2011年1月23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富茂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福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函》、《委托书》及律师证、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顺德区陈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据、《事故报告》、《情况说明》、黄占福出具的《证明》及其主体资料、富茂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大岭山分局“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回复》、付款单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编号:20110929001)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1年6月9日,**福就其于2011年1月23日发生的事故导致受伤一事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富茂公司及**福,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福于2011年1月23日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黄占福出具的《证明》、富茂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大岭山分局“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回复》以及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顺德区陈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福出具的《事故报告》和《情况说明》、付款单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福的此次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富茂公司提出**福系黄占福雇请的临时帮工,富茂公司与**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富茂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大岭山分局“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回复》,显示富茂公司确认**福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富茂公司只是认为事故工程虽是其向佛山市顺德区锦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涉案的钢结构安装已对外承包给黄占福施工,**福是黄占福聘请的工人,但富茂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合黄占福出具的《证明》以及**福出具的《事故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福与富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即使富茂公司有将本案事故发生工地发包给黄占福施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富茂公司也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富茂公司还提出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没有依法向富茂公司送达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社保局回应有将工伤认定书邮寄给富茂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社保局这方面的工作存在瑕疵,但鉴于富茂公司已获得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并就社保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并没有对富茂公司的救济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依据。因此,富茂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50元,由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富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撤销社保局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社保局作出的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的快递单是原审法院超越法定权限调取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外,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社保局所提供“无人签收的快递单”和“无人签字的《送达回证》”作出内心认定,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2、原审判决混淆是非,曲解法律。原审法院对社保局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仅认为是“存在瑕疵”。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其内容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社保局未依法向富茂公司送达涉案《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富茂公司在**福提出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送达的材料中,才第一次收到并知晓。社保局非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富茂公司对**福所提的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也直接导致富茂公司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对《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等权利,因为不知情而直接丧失。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富茂公司提供的证人林启国的证言不予考虑,直接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对于事实部分,**福是案外人黄占福雇请的临时帮工,富茂公司与**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富茂公司与**福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富茂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1、依《工伤认定申请表》,**福表示是富茂公司员工,富茂公司将其派往佛山市顺德区锦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钢结构房,2011年1月23日11点30分左右,在准备下班过程中摔伤。2、依富茂公司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大岭山分局“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回复》,当中确认承建佛山市顺德区锦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的改建工程,2011年1月23日中午下班时,**福由于未扶着钢梁走摔至地面,造成身体受伤。但富茂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钢结构安装承包给黄占福,**福是黄占福聘请的人员。3、依黄占福出具的《证明》,陈述**福于2011年1月23日11点左右在顺德区锦昌机械公司工地,准备下班经过吊车横梁过程中,踩空跌落摔伤,后经富茂公司老板送医院治疗。根据上述事实,**福于2011年1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在富茂公司承接的工地施工,在该工作收尾过程中受伤,富茂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对外转包给黄占福施工,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福述称: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福在富茂公司承包的工地完成上午的工作准备下班的过程中,从横梁跌落发生工伤事故时,富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在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地点及时间、**福受伤的情况非常清楚。社保局对**福作出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社保局送达《工伤认定书》给富茂公司的程序合法且并未影响富茂公司的实体权利。社保局在依法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富茂公司时,是按富茂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地址邮寄的,富茂公司所说的新住所地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截至2012年4月26日,富茂公司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住所地仍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园山街二巷5号。即社保局当初邮寄送达的地址),也未曾告知社保局,故富茂公司即使真如其言因地址变更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另外,富茂公司在《上诉状》中表示因社保局的送达行为导致其丧失了对《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对《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福认为,富茂公司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因根据《工伤认定书》有关行政复议期限的记载,富茂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期限均是从收到相关认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富茂公司依然可根据其实际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时间主张权利。**福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送达程序并无违法,并未影响到富茂公司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工伤认定书》无法定的撤销理由,不应撤销。二、**福与富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7日,**福入职富茂公司,担任钢结构安装工。入职以后**福便被富茂公司指派至其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锦昌机械公司厂房改建工程工地工作。入职后,富茂公司既没有与**福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福购买社保。2011年1月23日上午,**福从工作的地方下到地面时,由吊车横梁跌落地面,发生工伤事故。**福认为富茂公司虽未与**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福入职后在富茂公司承包的工地为其工作,并在该工地因工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富茂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富茂公司否认与**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社保局认定**福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富茂公司在劳动仲裁庭收到**福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后未向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和劳动能力再鉴定申请。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中明确注明:单位、员工(近亲属)如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富茂公司于2011年7月初迁址后未到工商局等部门进行住址变更,亦未告知社保局变更住址。再查明,富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富茂公司主张社保局未有效送达案涉《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并影响其法定权利。本院认为,首先,即使社保局真未将案涉《工伤认定书》有效送达给富茂公司,但富茂公司亦已确认从劳动仲裁庭处收到了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和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的规定,以及《工伤认定书》中关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间起算,用人单位对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不服而需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再鉴定的起算时间均是从其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起算的,也就是说,即使社保局未行有效送达,也不会影响富茂公司正常行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再鉴定的权利。其次,富茂公司已收到了社保局向其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但却主张收不到社保局以邮寄方式按同一地址寄送的《工伤认定书》。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富茂公司于社保局向其寄送《工伤认定书》前进行了迁址,但却未告知社保局。再次,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除对富茂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外,对**福同样有效。如果以社保局对富茂公司的送达瑕疵而否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从而实现对富茂公司权利的充分救济,其后果将同时是对**福权利救济的一种颠覆。两者相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社保局对富茂公司《工伤认定书》的送达瑕疵并没有对富茂公司的救济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依据为由,驳回富茂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局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11062212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富茂公司主张其与**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福的受伤应为工伤或应由富茂公司负责的问题,根据富茂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大岭山分局“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的回复》所显示的事实经过以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富茂公司与**福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社保局对**福工伤的认定。富茂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此事实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富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