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民丰河村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民丰河村驶往萧山区瓜沥镇沙田头村,在沿坎山镇张神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方利军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方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持有已过有效期限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查获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方利军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治疗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庞彦福、刘明杰、吴佳丹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方利军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事发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驾驶与其所持已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发生致人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