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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汤宪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省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陆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陆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与王某在本区招宝山街道苗圃路小辣椒饭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陆某用拳击、脚踢方式殴打王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其医疗费6310.2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1125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陆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过高,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陆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根据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共花费医疗费6310.2元,被告人陆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但其提交的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8天,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尚需全休45天。故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误工时间为5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其每月误工损失为40000元,但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确有每月40000元,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为40000元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本院酌情以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5539.73元(38151元÷365天×53天);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其确曾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640元(80元/天×8天),营养费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因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陆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6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6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539.73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29.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