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亦斐与袁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亦斐,袁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陆亦斐。被告:袁洁华。原告陆亦斐与被告袁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亦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亦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纽扣等服装辅料的买卖业务往来,到2009年1月21日,双方终止往来。在2009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113.07元,并同意于2010年付清全部欠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欠39113.07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欠款3911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洁华于2009年4月22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113.07元的事实。被告袁洁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13.07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洁华应支付原告陆亦斐货款391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袁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誉 关注公众号“”